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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89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宜蓁即張簡李宜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