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89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宜蓁即張簡李宜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