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9885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代 理 人 蔡政言 寄臺北郵政第7–982號信箱
債 務 人 張菁峰
張富盛
張登旺
張天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張菁峰、張富盛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張菁峰、張富盛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6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