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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3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
  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該第三人設址
  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