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3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
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該第三人設址
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