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韓梓邑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公司承攬報酬債權等執行;另債權人雖聲請執行第三人天使美饌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同時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已執行薪資,惟相對人早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自第三人天使美饌有限公司退保並詢聲請人無意執行薪資債權,爰不再執行薪資債權。因餘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新北市林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