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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3256號
債  權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靜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存款、營利所得等債權為執行,惟查該
  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
  等等,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