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3256號
債 權 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靜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存款、營利所得等債權為執行,惟查該
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
等等,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