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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384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張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六龜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