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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7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敬富  
債  務  人  王寶澄即王展成


債  務  人  何韶頤即何素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樓   

債  務  人  楊連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寶澄即王展成、何韶頤即何素華、楊連傳之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王寶澄即王展成、何韶頤即何素華、楊連傳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大社區、梓官區,有債務人三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