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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8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家涵即呂淑麗即呂月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