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5133號
債 權 人 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方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愛蘭國際有限公司、陳景龍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愛蘭國際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新店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依債權人所陳報第三人設址於臺南市、新北市新
店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