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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8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集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集保於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內有台積電股份31股,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非本院轄區;其勞保現投保於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另查債務人於高雄大昌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72元,金額太低,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