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069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梁崑輝(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若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已死亡,因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執行即不應予准許。另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雖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該規定係適用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之情形,若債務人業於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執行前之112年4月8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自不得對其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誤向已死亡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