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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117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宜婕  
債  務  人  清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清圳(民國106年3月12日歿)
債  務  人  廖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廖清圳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廖志榮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廖清圳已於106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廖清圳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廖志榮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資料,惟債務人廖志榮住所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此亦有債務人廖志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