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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146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張譽鐘  

債  務  人  張譽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譽鐘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榮總郵局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債權人並聲請函查債務人張譽鐘、張譽龍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函查債務人張譽龍於郵局之存款。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