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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157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在監押及郵局存款資料,並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丞昆工程行之薪資債權、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已自丞昆工程行退保勞保而無執行薪資之實益,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設址於臺南市學甲區,此有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