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碧齡即鄭因之繼承人
人
債 務 人 北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興
債 務 人 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因(殁)
債 務 人 鄭國盛兼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國興兼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國瑞兼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國輝即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國隆即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國政即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碧萃即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碧梅即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碧媛即鄭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碧齡即鄭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鄭國興兼鄭因之繼承人之勞保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鄭國興兼鄭因之繼承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