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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90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債  務  人  詹前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詹前浩於第三人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等債權,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桃園市桃園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