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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58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秋萍  
債  務  人  郭鳳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文林(歿)、郭鳳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文林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文林已於108年8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鳳玉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郭鳳玉之住所係在屏東市,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