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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于莉蘭  
債  務  人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執行之,查債務人現投保於水晶時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惟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