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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12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第三人陳報該公司之薪資均由總公司統一發放及處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而第三人總公司址設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