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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227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承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1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債權憑證所載二筆執行名義(其中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325號支付命令部分,已債權讓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筆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9287號支付命令部分,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債權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