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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329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白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另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有開戶資料,惟該第三人設址於雲林縣口湖鄉,此有郵局及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