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52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禹嵐即王立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王立富之集保、保險資料後予以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台南市關廟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