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8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朱瓊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陳明該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大安區,依上開規定,分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