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肇邦工程行之薪資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
,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
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
有人。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肇
邦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囑託本院執行
,然上開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相對人,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
稽。上開工程行既為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為所
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
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故獨資
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並無薪資債權之可言。準
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