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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受  處分人  李富鈞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債務人附表所示之保單分別為內容不同之保全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高額解約金,以及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於超過損害填補之範圍,均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因此,債務人未來之更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保單號碼
主約
保全處分內容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99歲險)
不得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辦理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3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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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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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前應先獲得本院同意。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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