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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胡瑋玲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賴美美  
權人                  之7                             
相對人即債  黃信華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王媗立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吳泓億(原名:吳元竹)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瑋玲、賴美美、黃信華、王媗立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10號債權人胡瑋玲、賴美美、黃信華、王媗立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賴美美、黃信華之債權:
 1.查債權人賴美美、黃信華未曾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將其等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惟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發函命相對人賴美美、黃信華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4月22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賴美美、黃信華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賴美美、黃信華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賴美美、黃信華之債權應刪除。
四、關於胡瑋玲、王媗立之債權:
 1.查債權人胡瑋玲、王媗立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將其等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經本院日發函命相對人胡瑋玲、王媗立應限期提出 ①債權證明文件②債權之相關細節 ③資金往來證明文件,且強調以上均須提出,非擇一。雖其等均已具狀回覆本院,惟查,相對人胡瑋玲具狀稱債權係借款,時間為111年間,但自承本票已過效期(未提出),唯一提出之證據係債務人新簽署之本票影本(日期記載114年10月31日)等情;相對人王媗立具狀主張有借款債權,發生於97年間,原本本票已遺失,所能提出之證據係債務人新簽署之本票影本(日期記載114年8月10日)等語。
 3.承前,相對人胡瑋玲、王媗立未能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文件,無法證實所言真實,雖提出債務人近期簽署之本票影本,但存有債務人承認不真實債務之道德風險,尚難認相對人胡瑋玲、王媗立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胡瑋玲、王媗立之債權應刪除。
五、縱據上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