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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賴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執行更生事件,以陳報狀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778,213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賴靜自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15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5年2月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5年2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
 ㈠申報人已於115年1月21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並已於115年1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78,213元,經本院記載於債權表上,故本院於115年3月6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778,213元,先此敘明。
 ㈡次查,申報人於115年4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請求更正債權金額,表示尚有另一筆債權486,255元未列入債權表而請求補行申報,但此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更生程序之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
四、是以,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欲申報原陳報債權以外之金額486,255元不符上揭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778,213元以外之金額,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