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呂雅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而計算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罹患慢性狹心症、高血脂症,現受僱於第三人楊碧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另債務人配偶每月資助4,000元,有診斷證明書、第三人書寫之證明書、彩色照片、配偶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台灣人壽、部分新光人壽之保險為健康或傷害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而於新光人壽之1筆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公司提供之宿舍,並無房屋支出,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為15,403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4,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工作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2.98%,其他均仰賴配偶,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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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331,200元,清償成數9.1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