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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凱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僅有不足千元之存款、10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查非國泰人壽保戶,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國泰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機車車齡已7年,認其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存款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4月24日雄院國115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2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