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黃妹珠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M**-***9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2018年8月出廠,下稱A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1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7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銀行存款,均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4月27日雄院國115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2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