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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楊美祝  
務人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9元、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20元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電子公司)投資56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味全公司 、華森電子公司之投資,價額均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5年5月4日雄院國115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