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債 張莉芸
務人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兼送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0 達代收人 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黃勝豐
達代收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張薇薇
達代收人 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65,579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4,768元、4,5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2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498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及銀行存款,均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4,768元、4,586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65,57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