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申 報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林承鋒(原名:林賓濱)執行清算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惟查:
1.查本件債權人清冊上所載債權人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本院系統調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票據債權,因執行無著,已取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9126號債權憑證(北院109年司票字第79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2.次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因與英屬開曼群島商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合併後為消滅公司而合併解散,因此上開債權應由「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承受,此有本院調閱公司登記表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3.惟查,申報人雖申報對債務人有債權,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契約影本,非申報人,但申報人就上開債權如何受讓,未做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證明或其他文件,形式上審查顯然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