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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林玉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第二順位之新台幣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民國143年1月24日、143年5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㈡民國113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衛武
   
24

12,012.00

10766分之24
 
高雄
苓雅
衛武
   
24-1

12.00
10766分之24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59
衛武段2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七層:61.54
合計:61.54

全部

 
澄清路33巷60號7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