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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宜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宜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富元醫藥生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宜家、關係人富元醫藥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2,980,000元,到期日115年2月26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苓東
   
128

5,056

10000分之50
 
高雄
苓雅
苓東
   
129

9,562 
10000分之5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814
苓東段12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房
一層:251.59
二層:119.03
合計:370.62
陽台:28.17

全部

 
永定街58號
共有部分:苓東段2122建號,面積55,26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7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4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4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