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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黃增龍  

            黄淑貞  

            黃淑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林昭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林淑惠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4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將義務人兼債務人由黃林昭變更為案外人黃進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進祥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林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邀案外人黃進祥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林淑惠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64,7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於115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黄淑貞、黃淑玲陳稱案外人林淑惠謊稱借款是為父母家用,實則借款屬個人借貸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案外人林淑惠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苓東
   
266

70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35
苓東段26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6.27
二層:46.8
三層:46.8
騎樓:10.53
合計:140.4

全部

 
永富街12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