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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相  對  人  鄭冠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冠禓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19日㈡民國114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㈠新台幣(下同)2,850,000元、㈡3,1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㈠民國143年4月16日㈡民國143年4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17日㈡民國113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370,000元、2,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民國115年1月25日及11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新興
新興
三   
1292

119.00

5分之1
 
高雄
新興
新興
三   
1292-1

9.00
5分之1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541
新興段三小段12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69.69
合計:69.69
陽台:7.40

全部

 
林森一路123巷7號5樓
共有部分:新興段三小段2540建號,面積10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