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鎮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翁金秀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5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3,4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及金額均有爭執,另對其本票裁定提抗告及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範圍及金額若干均尚待相關訴訟結果確定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未表示意見。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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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層: 42 二層: 50.82 騎樓: 8.82 合計: 101.6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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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