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一)相對人吳**、案外人王怡竣最新之戶籍謄本(二)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暨其上2793建號最新土地、建物完整第一類登記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