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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蔡珮宜  


相  對  人  韓鋒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鋒亮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6年1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韓鋒亮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同於民國115年01月27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115年4月26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消費借貸契約書為證。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建工
   
798

3,373.97

10000分之2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65
建工段79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9層樓房
五層:59.10
合計:59.10
陽台:3.69

全部

 
大豐二路35號5樓之10
共有部分:建工段1680建號,面積26,46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1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