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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新杰  

債  務  人  林新杰即新杰企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新杰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5年1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新杰、債務人林新杰即新杰企業行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1,750,000元、1,750,000元,到期日115年3月20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金獅
   
150

1,742.45

10000分之40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62
金獅段15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十三層:59.04
合計:59.04
陽台:2.89

全部

 
鼎力路76之1號13樓
共有部分:金獅段348建號,面積5,50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