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劉易鑫  
相  對  人  吳嘉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9,080,000元、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5,900,000元、2,000,000元、748,411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青海 

    
44
2,288.48   
10000分之11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0919
青海段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8層樓房  
十九層:
154.64
合計:
154.64
陽台:
21.33
雨遮:
4.12
全部  
馬卡道路395號十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10929建號9,602.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0
   (含停車位編號067,權利範圍:100000之173)
   (含停車位編號066,權利範圍:100000之17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