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新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廖文彬
關 係 人 阮仲烱
關 係 人 阮馨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阮馨嬅、關係人阮仲烱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廖文彬、關係人阮馨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阮馨嬅將該不動產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阮馨嬅、阮仲烱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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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委託人阮仲烱(民國111年1月20 信託移轉於相對人)權利範圍1000分之345、委託人阮馨嬅權利範圍4000分之11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