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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張麗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1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㈠新台幣1,950,000元,㈡新台幣2,3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愛群
   
1760

470

81780分之1366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729
愛群段176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房
四層:106.95
合計:106.95
陽台:6.81
見使用執照:1.31
全部

 
三多三路137號4樓之1
共有部分:愛群段8724建號,面積3,27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愛群段8785建號,面積1,1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