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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莊其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美春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560,000元、9,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4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邱美春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民國114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復查本件之債務人邱美春於114年3月22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莊其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獅甲
   
451
57 
全部
高雄
前鎮
獅甲
   
451-1
全部
高雄
前鎮
獅甲
   
452
16 
全部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330
獅甲段451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
36.8
二層:
31.28
合計:
68.08

全部
中華五路139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