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霞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雖使用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然此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雖不符本條例之前置調解,然仍欲與相對人進行民事訴訟法上之一般調解,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該人115年1月8日收受迄今均未回覆,且查聲請人已另行聲請清算在案,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難認雙方有調解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另有相對人115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參,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