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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邱志偉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相  對  人  李香諄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經核,系爭本票聲證2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22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05日,聲證3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22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3日,聲證4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22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19日,聲證5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22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14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3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3日
50,00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日
002
114年5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5月22日
003
114年5月22日
3,500,000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5月22日
004
114年5月22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22日
005
114年5月22日
2,000,000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5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