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松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各張本票提示日日期各為何(何年?何月?何日?)。
二、釋明聲請狀記載票面金額221,000元與提供之本票23張合計231,000元不同,是誤載或附錯。
三、釋明附表所載票面金額56,000元之到期日114年5月2日與本票原本不同,是誤載或附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