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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世益即益翔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益即益翔工程行、陳文能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益即益翔工程行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世益即益翔工程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世益即益翔工程行、陳文能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5,35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陳文能已於114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陳文能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文能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