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呂麗淑
相 對 人 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利率,聲請人之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暨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